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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
编辑:Iamyou | 时间:2016-03-10 | 浏览:6023次 | 来源: 网络


  在现实生活中,当侵权行为发生在一些服务行业的场合中,如果经营者有安全保障义务善尽缺失责任的,则应当对受害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经营者没有善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受害者的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来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侵权责任人是侵权行为的发动者,应当是受害者损失的主要承担者,经营者的责任应当是第二位的,在轻重和大小上都和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根本的区别,应当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指的是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即直接责任人) 请求赔偿、是否存在着追偿权的问题。补充责任人一般只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其本身并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而终局责任人则是对侵权责任的发生负最终责任的人,一般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追偿权的产生不可避免。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有“终局式之结构形态”和“非终局式之结构形态”两种形式。终局式之结构形态是指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处于一对一之关系,当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害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遂告终结。而非终局式之结构形态是指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表见上处于一对一之关系,实际上处于一对一之复数关系,当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害时,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仅局部终结,易言之,在原初之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间终结,但在其他之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依然未结。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对内效力的主体是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人和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在存在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情况下,经营者因对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完全履行而承担补充责任,但造成直接侵权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才是具体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这属于非终局结构中的放射式结构形态。这属于赔偿权利人基于同一损害事故取得复数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复数赔偿请求权放射状对不同之赔偿义务人而存在。赔偿权利人行使一个赔偿请求权,损害如果已经获得赔偿,其他赔偿请求权或当然移转或依请求权让与予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的经营者有条件向直接侵权行为人追偿的时候,为了维护公平,应当允许补充责任人向该终局责任人追偿。受损害人的赔偿得到满足后,其赔偿请求权便移转或让与补充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也因之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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